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对承担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的管理,保证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既可以由执行法院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对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 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当做到:
(一)按照委托协议开展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工作;
(二)服从委托法院的管理、监督和安排;
(三)信守承诺,尽职尽责,服务周到;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廉洁从业规定。
第三条 建立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名单库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应当从名单库中选出。
第四条 申请入库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应当是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法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资质:
1、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能够应对承揽司法拍卖辅助工作需要的提供网络司法拍卖劳务等服务项目的许可许可经营证。
2、在柳州市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开展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设施设备:
1、客户服务中心。能够提供免费问询服务,且咨询电话具有录音、回放、复制、存储等功能。
2、拍卖财产展示平台。具有提供视频、图片、文字等形式的拍卖财产展示功能。
(三)具有承担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工作相关的其他条件和能力:
1、能够制作符合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规范和本院委托要求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
2、能够按照本院委托的要求展示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保管样品;
3、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办理规程和制度。
第五条 本院成立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遴选小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制度选择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选择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告。在市级媒体、当地媒体、法院门户网站发布选择入库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的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的准入条件、拟入库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的数量、报名资格、入库程序、入库后的权利义务。
(二)初选。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遴选小组对报名入库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初选,研究提出入库建议名单。
(三)确定。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遴选小组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将入库建议名单报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
(四)公示。拟入库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名单在本院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五)公布。在全市范围内公布入库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名单。
第七条 申请入库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以下承诺:
(一)按照委托协议开展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二)自觉服从本院管理、监督和安排;
(三)不擅自将承揽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转包给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
(四)不接入法院工作内网和不直接操作法院办公办案系统;
(五)遵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工作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廉洁自律。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选择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由本院监察部门主持进行,并全程录音录像,存档备查。
委托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原则上应当一标的一委托或一案一委托。
第九条 被选定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确因客观原因或司法拍卖辅助机构自身原因无法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经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申请或者由本院决定,可以更换。
出现前款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从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工作机构名单库中另行选定。
另行选定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本规定第八条进行。
第十条 本院应向社会公开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的违规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及其股东、工作人员及近亲属在开展司法拍卖活动中,具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及其股东、工作人员及近亲属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与竞买人串通,在司法拍卖中组织、参与串标、围标;
(二)接受与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有关的吃请;
(三)非法收受钱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院应当建立并完善对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的实时评价机制。
本院应当按年度建立评价档案,结合当事人、执行法官、司法拍卖团队及其它拍卖参与人的意见和建议,综合考核入库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淘汰。
第十四条 发现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手段进入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名单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司法拍卖辅助工作业务的;
(三)不具备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入库条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五)抽逃注册资本的;
(六)安排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胜任的工作人员从事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
(七)不服从委托法院管理、监督和安排的;
(八)不按规定收取司法拍卖辅助费用的;
(九)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发生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开展司法拍卖辅助工作中有组织、参与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的;
(十一)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的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相关的拍卖财产的;
(十二)办公场所变更或者人员联系方式变动不及时向委托法院报告的;
(十三)向委托法院工作人员请吃送礼或有其它不廉洁行为的;
(十四)其他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的情形。
第十五条 被除名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本院将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
被除名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纳入本院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名单库。
第十六条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费用,按标的物成交价的千分之三计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本规定的解释、修订、废止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